不起诉案件行刑反向衔接研究(第四章第三节)--冯孝科著
发布时间:2025-04-01 19:40:08
第四章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和特殊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
正如前文所言,一定意义上讲,从法律性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特殊不起诉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可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在办理程序上,是检察机关设置一定的不起诉考验期,设定一定的条件,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若满足或者达到设定的条件,通过考察、考验,则可以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特殊不起诉,是犯罪嫌疑人符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条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的制度。
一 、附条件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为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等,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且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当事人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促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90)
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被附条件不起诉的当事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没有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有漏罪需要追诉,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考验期满,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实践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是否需要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在审查和判断中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
一是不需要开展行刑反向衔接。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经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矫治教育效果良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一般不制发检察意见,不开展行刑反向衔接,也就不需要再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分。
比如 ,N 省 N 县检察院办理的吕某某涉嫌盗窃罪附条件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吕某某,男,2005年12月5日出生,作案时为17周岁的高三在读学生。2022年10月18日晚,吕某某伙同他人在某工地盗窃电缆铜线,价值14870元。归案后,吕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2023年9月,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基于吕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目前已考上大学,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吕某某父母也积极表示愿意改进教育方式,加强管教等因素,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并对其进行监督考察,考验期设置为六个月。
2024年3月,考验期届满。经考察查明,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在考验期内,除春节放假期间, 一直在N 省某机电职业学院就读,认真学习,遵守校规校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能够严格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能够认真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主动接受矫治教育,在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检察机关在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后,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机关考虑到吕某某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严格遵守规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并表现出悔罪态度,且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遂作出不提出检察意见、不移送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是审慎开展行刑反向衔接。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情形尤其是严重不良情形的。(91)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等优先适用矫治教育措施,实现分级预防和有效干预。对于被不起诉人存在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情形的,应当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审慎判断是否需要移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 、特殊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
特殊不起诉又称特定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特殊不起诉是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既有不起诉类型的基础上新增加的一种不起诉制度。虽然实践中较为少见,但作为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一项全新不起诉制度,对其进行分析探讨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不起诉制度的确立, 一方面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积极贯彻,另一方面是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补充,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理论界一般认为,特殊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 “重大立功”应比照酌定不起诉中作为免除刑罚情节的“重大立功”作限缩解释,限定为特别重大立功。
这种情形下的不起诉在理论上可视为基于利益权衡原理对域外追诉协助型污点证人制度的引入。特殊不起诉的另一适用条件“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则是对我国起诉便宜实践的扩展,可比照刑法第63条第2款(92)“案件的特 殊情况”的规定厘清其内涵。(93)
基于特殊不起诉案件适用条件的“特殊性”及核准机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特别性,那么对于特殊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呢。我们认为,此种不起诉案件实践中较少遇到,且情形极为特殊——“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于特殊不起诉的案件性质,并没有就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及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进行限制,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所涉何种犯罪、造成何种后果,其只要符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办案检察机关即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既然是一种特殊情形,一般就需要特殊对待。因此,对于此种不起诉案件,实践中在开展行刑反向衔接时,一般以终结审查或者不提出检察意见为宜。
注释:
(90)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435—43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
(9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法社会的下列行为:(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等寻衅滋事行为;(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 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七)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9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93)参见董坤:《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特殊不起诉》,《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
作者 冯孝科